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漠河县殡葬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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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大兴安岭地区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西林吉国有林管理分局及公安、司法、工商、民族、宗教、卫生、国土资源、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各负其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漠河县行政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有效地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五条:殡葬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殡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积极做好推行火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宣传贯彻国家、省、地关于殡葬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
(三)制定殡葬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开展漠河县殡葬系列化服务工作。
(五)监督检查殡葬违法行为。
第七条:凡在漠河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殡葬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凡在漠河县火葬区的居民,驻漠河县的单位人员,外地来漠河县暂住人员,病故、意外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实行土葬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火葬区内居民正常死亡后,须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须持县级及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殡葬管理部门办理遗体火化手续,遗体火化后,死者家属持火化证明到户籍管理部门注销死者户口。
第十条: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一律在当地火化。因特殊情况(捐献遗体、器官用于医学研究、教学或求助他人)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一条: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运尸车在城镇内禁止播放衰乐。
第十二条: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安葬在公墓中。
第十三条:死者家属将骨灰拿到外地并骨的,须持外地殡仪馆的证明;无殡仪馆的,须持所在单位或村(居)委员会出具并骨证明。并骨要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四条:除死者的骨灰存入骨灰堂或指定的公墓外,提倡将骨灰用于树葬或水葬等有益于移风易俗的丧葬办法。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居民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十六条:要严格公墓审批手续。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
第十七条:公墓中安葬单人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不得超过3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本规定实施后,死者遗体或骨灰不得在其它地方乱埋乱葬,必须送到政府规定的公墓按规定埋葬。违者由民政部门或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移至公墓中,拒不迁移的要强制迁移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章 殡葬设备及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要积极推进殡葬习俗改革,做好丧葬习俗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提倡文明、节俭、健康、科学的殡葬礼仪,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习,禁止在殡葬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由国家指定单位生产,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火葬区禁止出售、使用寿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除指定的公墓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非殡仪馆机构经营尸体运送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运尸车在城镇内播放哀乐的,由工商、文化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干部及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对本办法中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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