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都规定,县级以上土地和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违反上述两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城镇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控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查处。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巡回检查制度,违法案件报告制度,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罚款。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采矿、取土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耕地即作他用,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将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三百四十二条分别处以三年以下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所得、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